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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例含:案情 → 争议焦点 → 检索路径 → 参考要点。案例为教学用虚构改编(标注在文内),法条现行有效,适合模拟法庭、法援培训、检索练习。

练习案例一:试用期被辞退,公司拿不出考核依据

【教学用虚构案例,非真实案件】

案情

冯某与西安高新区某科技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,约定试用期六个月,试用期月薪8000元。试用期第五个月末,公司主管口头通知"试用期不合格,明天不用来了",未出示任何考核记录,未说明具体不符合哪项录用条件,工资结算至当日。冯某申请劳动仲裁。

争议焦点

1. 公司能否举证冯某"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"(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第1项)——录用条件是否事先明示、有无考核证据。

2.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限制与程序(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1条)是否被遵守。

3. 若构成违法解除,冯某可否主张继续履行或二倍赔偿金(《劳动合同法》第87条)。

检索路径

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:检索"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",选2012年修正版(现行有效),定位第19条、第21条、第39条、第47条、第48条、第87条。

人民法院案例库:关键词"试用期 不符合录用条件 违法解除""试用期 解除 说明理由"。可补充检索陕西省内裁判口径,比较"录用条件告知"的举证要求。

参考要点

· 第21条(现行有效):试用期内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被限缩为三种情形——第39条所列情形、第40条第1项、第2项;试用期解除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。

· 第39条第1项的完整表述是"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",两个要件缺一不可:录用条件在入职时已明确告知,且有证据证明不符合。"明天不用来了"式的口头解除,两个要件都悬空。

· 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:录用条件的载体(岗位说明书、考核表、签收记录)由公司掌握,劳动者无须自证合格。

· 后果推演:违法解除成立,冯某可依第48条选择要求继续履行;不能继续履行或不愿继续履行的,依第87条按第47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主张赔偿金。工作五个月不满六个月,经济补偿基数为半个月工资。

· 留一个思考口:公司事后补做一份"试用期考核表",其证明力如何评价?考核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冯某在职时间的对应关系是切入点。

FAQ

问:试用期不满六个月被辞退有补偿吗?

答:违法解除按二倍经济补偿赔,合法解除试用期无经济补偿。

问:公司说"试用期想辞就辞",对吗?

答:不对,试用期内解除同样须符合法定情形并说明理由。

问: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?

答:可以,继续履行是第一顺位,无法履行的才折算赔偿金。

> 本文为教学用虚构案例解析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

练习案例二:只有转账记录,没有借条的借贷认定

【教学用虚构案例,非真实案件】

案情

韩某通过银行向宋某转账5万元,转账附言空白,事后无借条,微信中亦无"借"的表述。韩某起诉要求归还借款。宋某抗辩该款是韩某偿还此前欠他的货款,并提交自己记账本上的一行手写记录作为证据,记账本无韩某签字。

争议焦点

1. 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,能否推定借贷关系成立。

2. 宋某的抗辩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后,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回韩某。

3. 单方手写记账本(无对方签字、单方制作)的证据效力如何评价。

检索路径

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:检索"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",选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(现行有效),定位第2条、第16条。

人民法院案例库:关键词"转账凭证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""抗辩 偿还其他债务"。可延伸检索"转账备注"对案件走向影响的类案。

参考要点

· 第16条(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,现行有效)建立了三段式举证结构: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,先推定借贷关系成立;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,被告应就其抗辩举证;被告完成举证后,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转回原告。

· 注意规则的边界:它解决的是"谁该继续举证",原告最终仍须证明借贷合意;转账凭证的推定力可以被被告的初步证据动摇,推翻推定不等于被告必须证明到百分之百。

· 宋某的记账本属单方证据,无韩某签字、无其他佐证,单独不足以完成抗辩举证;是否结合双方此前交易往来综合判断,由法院裁量。

· 推理骨架:①转账事实无争议→②宋某抗辩货款并举证→③抗辩证据不足则不成立→④韩某的转账附言空白、微信无借贷表述,其自身的合意证据也薄弱。留一个思考口:附言空白这一细节,对原告还是被告更有利?与第16条的推定机制对照作答。

FAQ

问:微信转账没写用途,起诉会被驳回吗?

答:不会当然驳回,被告举证不能时推定借贷成立。

问:只有转账记录能立案吗?

答:能,转账凭证是法定的起诉依据之一。

问:对方抗辩是"还款",他要证明到什么程度?

答:证明到动摇推定即可,剩余举证责任回到原告。

> 本文为教学用虚构案例解析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

练习案例三:离婚前把车"卖"给亲戚,怎么追回来

【教学用虚构案例,非真实案件】

案情

宋某与妻子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入轿车一辆,市价约20万元,登记在宋某名下。宋某起诉离婚前两个月,与表兄签订买卖合同,以1万元价格将车辆过户。程某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该笔交易,主张车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,并要求对宋某少分。

争议焦点

1. 离婚前低价处置共同财产,是否构成《民法典》第1092条的隐藏、转移、变卖行为。

2. 表兄以1万元受让,该交易可否依《民法典》第154条认定恶意串通、行为无效。

3. 认定转移财产后分割比例如何调整;离婚后才发现的救济路径如何启动。

检索路径

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:检索"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",选现行有效版本,定位第154条、第1062条、第1087条、第1092条。

人民法院案例库:关键词"离婚 转移财产 少分不分""低价转让 近亲属 恶意串通""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"。可延伸检索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再次分割的规定。

参考要点

· 第1092条(现行有效)分两款:第一款针对离婚分割时——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、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的,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;第二款针对离婚后才发现的——另一方可诉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两种救济的适用时点要分开记忆。

· 第1062条确定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,登记在一方名下不改变财产性质,这是分析的前提。

· 第154条: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近亲属关系加超低价(1万元对20万元,折价约5%),恶意串通的认定链条清晰,"善意取得"抗辩难以成立。

· 推理骨架:①车辆属共同财产→②转让发生于诉讼离婚前两个月、价格明显不合理、受让方为近亲属→③构成第1092条的变卖、转移,交易本身可依第154条主张无效→④程某可主张对宋某少分;若交易被确认无效,车辆恢复登记后纳入分割。留一个思考口:宋某若抗辩卖车款已用于家庭开销,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,分配结果对"少分"幅度有何影响。

FAQ

问: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卖车,还能追吗?

答:能,依第1092条第2款诉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
问:亲戚说自己"不知情、善意取得",成立吗?

答:近亲属加超低价,善意取得抗辩很难被采纳。

问:转移的是存款不是车,处理一样吗?

答:一样,隐藏、转移存款同样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则。

> 本文为教学用虚构案例解析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

练习时建议搭配: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(flk.npc.gov.cn)查法条原文、人民法院案例库(rmfyalk.court.gov.cn)查类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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